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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4475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9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
    ,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應以中文標示)及全成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該所乃以 100年6月10日高市三衛字第100000290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6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曾○○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6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44750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 ......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
      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
      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       │  入銷燬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
      6818號公告,實為人為疏失,已在第一時間將錯誤改正,及更換包裝防止錯誤再發生,
      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應以中文標示)及全
      成分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 100年6月10日高市三衛字
      第 1000002908號函所附100年6月9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2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曾○○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
      ,實為人為疏失,已在第一時間將錯誤改正,及更換包裝防止錯誤再發生云云。按化粧
      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及成分等,為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
       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自97
      年1月1日起生效。訴願人既係從事於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規定有關化粧品
      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查本案系爭化粧
      品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則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
      署前揭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將錯誤改正及更換包裝等行為,核
      屬事後改善措施,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1次
      違規而處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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