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7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健康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發
    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健康食品許可證。嗣訴願人印製刊物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增強體液免疫反應、抗氧化排除自由基、以及解毒 (如病毒、有機或無機毒物
    、黴菌、細菌感染等 )......能促進免疫能力、協助解毒、減緩癌細胞的擴散、甚至使潛
    伏的癌細胞凋亡......。」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許可證核可系爭食品之
    保健功效敘述:「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
    警語:特別對乳漿蛋白過敏者,器官移植者,避免使用本產品。」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
    張之情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經該局以 100年 5月17日高市衛食字第1000041916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爰於 100年 6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廖○○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且衡酌其係初次違規,爰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及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 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74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
      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 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
      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
      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衛生署95年 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
      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
      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
      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刊物為訴願人業務手冊,發放對象為訴願人內部業務人員及專業
      人士或經銷商;另本案檢舉人係以釣魚方式騙取該刊物。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訴願人所印製之刊物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
      實,有該刊物、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許可證核可內容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
      00年6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廖○○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刊物為其業務手冊,發放對象為訴願人內部業務人員及專業人士或經銷
      商;另本案檢舉人係以釣魚方式騙取該刊物云云。查系爭刊物刊載之內容載有系爭食品
      品名、圖片、廠商名稱、產品效能、諮詢專線等事項,且本件據檢舉資料所示,訴願人
      於檢舉人致電詢問相關事項時即寄送系爭刊物予檢舉人,應係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
      品之相關資訊,並藉由該刊物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
      ,參諸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人尚難以該刊物係供內部業務人員或專業人士及經銷
      商使用非屬廣告為由冀邀免責。另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刊物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詞句
      ,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許可證核可系爭食品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訴求及字樣,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減緩癌細胞擴散或解毒之效能,
      已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且已逾越衛生署上開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而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另訴願人主張檢舉人係以不當方法取得系爭刊物乙節,訴
      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況訴願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現行法亦無排除本件檢
      舉人所附檢舉資料證據能力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
      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