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6516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設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民國
    (下同) 100年 3月31日17時○○綜合電視臺「健康天地」節目中插播「○○中醫關心您 
    認識糖尿病......糖尿病的專家......高雄○○中醫診所......臺北○○中醫診所......新
    竹○○中醫診所......xxxxx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
    移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於 100年 7月 5日撥打系爭廣告上所載「 xxxxx」電話,受話人介
    紹至本市○○中醫診所看診;於 100年 7月12日接獲○○電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載明
    系爭廣告係分別由本市○○中醫診所及高雄市○○中醫診所共同委託製播後,審認訴願人刊
    播廣告其中「認識糖尿病......糖尿病的專家 ......xxxxx......」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99
    年12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5499300 號及 100年 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251000
    號函核准○○中醫診所播放之廣告內容不符,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10
    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7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6516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
    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
      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中「 xxxxx」免付費電話,為高雄市○○中醫診所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廣告內容,原處分機關審查相同內容廣告卻不核准該電話,
      其認定標準何在?
    三、訴願人為本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綜合電視臺刊播如事實欄所述
      之醫療廣告,其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播出之廣告內容不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100年4月22日衛中會醫字第1000004661號函及所檢附之100年3月31日電視疑似違規
      廣告監測表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5499300號函、100年3月11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251000號函、100年7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影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函、系爭廣告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 xxxxx」免付費電話,為高雄市○○中醫診所經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核准之廣告內容,原處分機關審查相同內容廣告卻不核准該電話,其認定標準何
      在乙節。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
      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
      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
      容、方式設有限制。其中若係利用廣播、電視之廣告,在法定許可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醫療法第 85條第 2項
      亦有明文。訴願人刊播系爭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查本件系爭廣告中「認識糖尿
      病......糖尿病的專家 ......xxxxx......」等內容與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 9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945499300號及 100年 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251000號函核准播
      出之廣告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是系爭廣告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就相同廣告卻不核准該電話部分,僅係就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 9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945499300號函之廣告核准結果加以爭執,尚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