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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30. 府訴字第100091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人 王○○
    上2人訴願代理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及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1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10031535100號及第 10031535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劉○○原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而訴願人王○○為該所護理人員。
    該檢驗所經新北市新店區衛生所通報新北市衛生局及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於民國(下同
    ) 100年 2月16日、 2月18日、 3月10日及 3月17日分別指派訴願人王○○等護理人員至新
    北市及本市某公司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因該檢驗所設
    址於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0年 3月16日北衛醫字第10000337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2日及 3月31日訪談該檢驗所及訴願人王○○之受託人
    顏○○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
    法第30條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曾查認該檢驗所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情形,以 100年 1
    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5937200號及 100年 2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0515500 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劉○○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 5萬元罰鍰在案,本件係其第 3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41條、第4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0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153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劉○○10萬元罰鍰;
    至訴願人王○○部分,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護理業務之情事,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曾查認訴願人王○○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護理業務之情事,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05155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王○○ 6,000元罰鍰在案
    ,本件係其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
    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15351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王○○ 1萬 2,000元罰鍰。上開 2件裁處書分別於100 年 4月25日及 4月26日送達訴願人
    劉○○及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 5月23日補具訴願書, 5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
      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醫
      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 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33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
      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
      ....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
      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 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
      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 3)護理人員部分:......如護理人員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護理業務,核屬違
      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之規定,亦同時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一 )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
      統一裁罰基準表......(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一) 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執業未辦理執業執照。    │
    ├───────────┼──────────────────┤
    │法規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2.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處 1個│
    │           │ 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違規 │處6,000元罰鍰。並限期改 │
    │元)         │     │,屆期仍不改善,處1個月 │
    │           │     │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
    │           │第2次違規 │1.處1萬2,000元罰鍰。  │
    │           │     │2.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           │     │改善,處 3個月以上1年以 │
    │           │     │停業處分。       │
    ├───────────┼─────┴────────────┤
    │裁罰對象       │本人                │
    ├───────────┼──────────────────┤
    │備註         │                  │
    └───────────┴──────────────────┘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
    ├───────────┼──────────────────┤
    │違反事實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     │
    ├───────────┼──────────────────┤
    │法規依據       │第30條 第4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
    │元)         │                  │
    ├───────────┼──────────────────┤
    │裁罰對象       │機構負責人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已於 100年 4月 9日改由顏○○擔任,是系爭處分
       與醫事檢驗師法第44條規定有違。
    (二)訴願人王○○之行為係受雇主指示,並非其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得為裁處對象。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醫事檢驗所有派員外出採血即係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有失公允,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 282號
       判決所示,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採取檢體行為乃屬合法業務行為。
    (四)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作成 2件裁處書,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9年 6月 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作為處分依
       據部分,不符禁止類推適用之禁止原則。
    三、查訴願人劉○○原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而訴願人王○○為該所護士
      ,該檢驗所於100年2月16日、2月18日、3月10日及3月1 7日指派訴願人王○○等護理人
      員至新北市及本市某公司為民眾抽血及收取費用;及訴願人王○○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
      行護理業務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16日北衛醫字第1000033731號函、原
      處分機關 100年3月22日及3月31日訪談該檢驗所及訴願人王○○之受託人顏○○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該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已於100年4月9日改由顏○○擔任,是原
      處分與醫事檢驗師法第44條規定有違;而訴願人王○○之行為係受雇主指示,並非其本
      身有故意或過失,自不得為裁處裁罰對象云云。查系爭處分裁罰之原因事實乃○○醫事
      檢驗所於 100年2月16日、2月18日、3月10日及3月17日派員至新北市及本市某公司為民
      眾抽血並收取費用,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而是時該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
      師係訴願人劉○○,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劉○○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王○
      ○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規定,亦即其係未經申請執業登記,領得執業執照,即逕行
      執業,並非得以受他人指示即得阻卻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醫事檢驗所有派員外出採血即係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
      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有失公允,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
      第 282號判決所示,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採取檢體行為乃屬合法業務行為;原處分機關
      就本件作成 2件裁處書,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援引行
      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作為處分依據部分,不符禁止類推
      適用之禁止原則云云。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 30條及第41條等規定,醫事檢
      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應在合於前開
      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查本件○○醫事檢驗所派員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
      該檢驗所檢驗及收取費用等情節,依據上開說明,即屬不正當招攬業務,有行政院衛生
      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可稽,至訴願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部分乃個案刑事判決,非得據以否定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又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作成 2件裁處書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就不同行為人所違反之不同法規
      及所侵害之不同法益,就個案具體事實所為之判斷,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
      不二罰問題;另訴願人所稱禁止類推適用部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相關
      函釋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類推適用之比附援引問題,且就其原因事實觀之,並無法學方
      法上之類推適用。是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醫
      事檢驗所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規定,且係第3次違規,依同法第41條、第44條及前
      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劉○○ 10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王○○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王
      詩惠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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