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598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週刊第○○期(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3日出刊)第129 頁及第 527期
      ( 100年 6月30日出刊)第 165頁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
      有「 ......改變她的一生 啟動生長奇蹟......一個感人的真實故事......使頭髮呈
      現豐盈厚實感,維護頭髮濃密......」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因
      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以 100年 7月21日 FDA消字第
      100300150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 8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與原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120322號
      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8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8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尚有事項待查證,乃以 100年9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44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8月2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854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