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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612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請配合溫、冷開水『服
    用』......」,涉及易生誤解;又品名宣稱「高纖」,惟未於「營養標示」欄中標示「膳食
    纖維」及其含量,不符規定。案經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0日在○
    ○生活館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號)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1
    00年 5月11日高市左衛字第100000264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
    月 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29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0年 6月 2日前提出陳述書,訴願
     人嗣以 100年 5月30日函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10036126900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0年 9月30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8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函釋:「......食品者,
      宜使用『食用』二字;『服用』二字之文詞易與藥品混淆,故不宜使用。」
      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 2,自民國91年 9月 1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
      附件(節錄)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
      ,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
      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
      規範......(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膳食纖維......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
      ,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
      應遵循下列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做『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1.固體(半固體
      )食品標示表 3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
      每100 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 3第二欄所示之量......。」
      表3 第一欄所列營養素標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100 公
      克之固體(半固體)、每100 毫升之液體或每 100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
      達到或超過本表第二欄、第三欄或第四欄所示之量。(節略)
    ┌───────┬───────┬──────┬───────┐
    │ 第一欄   │ 第 二 欄 │第 三 欄 │  第 四 欄 │
    ├───────┼───────┼──────┼───────┤
    │ 膳食纖維  │   6公克  │  3 公克 │  3 公克  │
    └───────┴───────┴──────┴───────┘
       96年 7 月 19 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 1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
      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 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
      ....。」附件: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3點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
      ,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
      』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
      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營養標示欄中業標示「難消化性麥芽糊精」,且係依據衛生署92年12月25日
       衛署食字第0920062921號函復系爭食品原料供應商之內容辦理,標示原料名稱「難消
       化性麥芽糊精」。
    (二)系爭食品於「沖泡方式及建議用量」欄位係以「飲用」二字標示,僅於「注意事項」
       欄標示「請配合溫、冷開水服用」,誠無虛誇誤導消費者之意;且依據衛生署 78年6
       月 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函釋意旨係「不宜」使用而非「禁止」使用等強制性規定
       ,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實無誇大之處。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外盒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抽驗物品收據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於「注意事項」欄標示「請配合溫、冷開水服用」,誠無虛誇誤
      導消費者之意,且依據衛生署78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函釋意旨係「不宜」使用
      而非「禁止」使用等強制性規定乙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經檢視系爭食品外盒包裝,其上標示有「請配合溫、冷開水『
      服用』」,惟該外盒包裝則未明顯標示或陳稱該產品為「食品」之內容,則依前揭衛生
      署函釋意旨,即難認該等記載無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為藥品,是依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系爭食品之標示即不得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所辯,尚
      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營養標示欄中業標示「難消化性麥芽糊精」,且係依據
      衛生署92年12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20062921號函復系爭食品原料供應商之內容為標示云
      云。查「難消化性麥芽糊精」為系爭食品之原料,應標示於「成分」欄位,且該原料不
      屬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指稱之營養素,故無須標示於「營養標示」欄中;又衛生
      署92年12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20062921號函釋內容,亦係就成分欄應如何標示為函復,
      非謂營養標示欄中可標示原料名稱。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命訴願人於 100年9月 30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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