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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680
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開設「○○商行」,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即○○股份有限公
司北市安復分公司加盟店 )為經營販賣菸品之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30日派員至上開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未於明顯處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未標示「
免費戒菸專線0800-636363 」),嗣於 100年 7月 6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及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7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680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第 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
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
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
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
,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未滿十八
歲者,不得吸菸。」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任何人不得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販賣場所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或通用符號
標示下列意旨之警示文字,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一、吸菸有害健康。二、
免費戒菸專線0800-636363。三、本場所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四、未滿十
八歲者,不得吸菸。五、不得強迫、誘使孕婦吸菸。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
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合併標示。前二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使消費者
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
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當日櫃檯員工係新進人員,不知免費戒菸專線告示不慎被禮盒遮
住。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販賣菸品場所明顯處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未標示「免費戒菸專
線 0800-636363」)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6 月30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1
00年 7月 6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日櫃檯員工係新進人員,不知免費戒菸專線告示不慎被禮盒遮住云云
。按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及第 23條所明定。又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
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使消費者清楚可
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明顯處標示菸害防
制之警示圖文(未標示「免費戒菸專線0800-636363 」),依法即應受罰,縱如訴願人
所述免費戒菸專線告示係不慎被禮盒遮住,依前揭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3條第 3項規定,本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蓋該警示圖文,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法亦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等原由,而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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