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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479
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樓開設○○泡沫咖啡舍(市招:咖啡色),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8日15時20分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訴願人提供花瓶作
為熄菸器具使用,且多個花瓶內有菸蒂及菸灰,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於 1
00年 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7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0347939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
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花瓶純粹為美化環境及營造現場氣氛之用,客人以花瓶當作熄菸器
物,純屬其個人行為,訴願人事後已將花瓶撤除,不再擺放。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花瓶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8日菸害防制
法稽查紀錄表、100年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花瓶純粹為美化環境及營造現場氣氛之用,客人以花瓶當作熄菸器物,純
屬其個人行為,訴願人事後已將花瓶撤除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每桌桌上均
擺放花瓶,瓶中插放假的綠色植栽,內有多枚菸蒂及菸灰,且現場有 2位吸菸行為人,
則本件訴願人提供熄菸器物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另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菸害
防制法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有 2名正在吸菸之消費者,均將花瓶作為熄菸器具使用,
顯見訴願人明知店內有消費者將花瓶作為熄菸器具,並未加以制止,難謂其無供應客人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意,是訴願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已撤除花
瓶不再擺放,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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