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訴 願 代 理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5
55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林○○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1
日離職,惟遲至 100年 7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 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 100年 8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
003555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1
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6月21日離職後,遭雇主扣留護士執照,並遲不發給
離職證明書,至 100年7月6日方取回護士證書及離職證明,該證明之發給日期亦不實記
載為100年6月21日。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0年6月21日離職,惟遲至100年7月29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林
○○婦產科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訴願人執業執照、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
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1日離職後,遭雇主扣留護士執照,並遲不發給離職證明書
,至 100年7月6日方取回護士證書及離職證明,該證明之發給日期亦不實記載為100年6
月21日云云。查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為護理人員法第 11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
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
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訴願人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
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而護理人員辦理
異動備查手續雖須檢具原發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惟經查如訴願人未能提出執業執照及
離職證明,亦得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而訴願人確未於上開期限內主動與原處分機關
聯繫;且訴願人執業執照亦載有停業歇業時應於30日內辦理變更執業處所,違者依護理
人員法懲處。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