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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4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電視台宣播「○○」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扣不上的時候,就算 1公分,
    也是世上最遙遠的距離,試試○○,2 週窈窕計畫,14天輕鬆跨越遙遠的距離,窈窕自信,
    我有○○,請搜尋 "2周 0距離 "......。」;另於市售通路張貼「○○」食品廣告宣傳吊
    牌及環狀牌,內容宣稱:「......14天輕鬆跨越 世上最遙遠的距離  窈窕自信 我有
    ○○......」等詞句及產品照片之食品廣告。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
    年 5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47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違規案件共 2件,第 1件處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
    月30日補具訴願書, 7月 7日及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
      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
      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 │
    │       │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消費者之質化研究顯示,大部分女性在季節更換時,如遇穿不上以前褲子之情況
       ,雖然是鈕扣鈕洞間短短之 1公分距離,在心理上卻像是世界上最遙遠之距離,此說
       法並不會讓消費者覺得誇大不可信。
    (二)根據研究人體在健康狀況與代謝維持正常之情況下,透過 2週控制卡洛里之攝取與規
       律之運動,可以將腰圍減小 1公分以上,系爭廣告宣稱窈窕係與腰部曲線有關,並不
       絕對代表減肥。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台宣播及於市售通路張貼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
      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檢舉人提供之廣告光碟、宣傳吊牌、
      環狀牌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依質化研究顯示,並不會使消費者覺得誇大不可信;根據研究人
      體在正常之情況下,透過 2週控制卡洛里之攝取與規律之運動,可將腰圍減小 1公分以
      上,系爭廣告宣稱窈窕係與腰部曲線有關,並不絕對代表減肥云云。按廣告內容是否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應就廣告內容之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其所
      傳達消費者訊息,是否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此為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
      第0910082070號函釋在案。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經
      查上開 2件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減肥瘦身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
      另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
      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
      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5萬元(違規案件共2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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