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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67015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段○○號孫○○醫師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0年 4月25日15時10分至該診所實施檢查時,查獲訴願人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
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違反藥事法第 37條第 2項及第 10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9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4458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67015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 8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 2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
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 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02條
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
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
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
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行政院衛生署86年2月1日衛署藥字第86007782號公告:「主旨:公告民國86年 3月 1日
起,臺北市、高雄市轄區內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應以『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依據
:藥事法第 102條......。」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釋:「......說
明......二、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
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
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門診時間1週僅6小時,無法聘僱藥師,且為避免配藥錯誤影響病人病情故
未僱用專職藥劑師,又為確保病患之用藥品質,每次診療均由訴願人親自開立處方,
並不適用藥事法第37條規定。
(二)訴願人執業經驗達50載,具備足夠專業判定病患醫療需求及其急迫性,原處分機關10
0年4月25日於訴願人看診時間訪查,在未了解病患醫療需求急迫性之情形下,強迫訴
願人簽章承認方式所取得之工作日記表,證據性可議。
(三)醫療診斷與處方為醫師的核心工作領域,處方內容也是醫生之智慧財產,以醫藥分業
剝奪醫師的處方權,並影響病患用藥品質,涉及違憲。
(四)訴願人並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病人也是自願就診,不應受公部門特約職業團體分工
之限制。
三、卷查訴願人為孫○○醫師診所負責醫師,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
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予病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5日工作日記表及卷附
張○○等病患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門診時間一週僅 6小時,無法聘僱藥師,且為避免配藥錯誤影響病
人病情故未僱用專職藥劑師,又為確保病患之用藥品質,每次診療均由訴願人親自開立
處方,並不適用藥事法第 37條規定乙節。按因醫藥分業政策之實施,現行藥事法第102
條第 2項已限縮醫師之調劑權,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年後,須限於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有醫療急迫情形,醫師始得親自調劑
藥品。又全民健康保險係於 84年3月起開辦,則依上開規定,本市轄內醫師自 86年3月
起,除於醫療急迫情形外,均不得為藥品之調劑,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2月1日衛署
藥字第86007782號公告在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看診後擅自調劑「 N
ovamin、Lasix」等多種藥品7日份藥量予病患攜回使用,非屬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
使用藥品之情形,且即使訴願人開設之診所因門診時間短,無法聘僱藥事人員調劑藥品
,亦可將處方箋釋出,讓病患至藥局調劑領藥,是訴願人於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醫療
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即屬違反藥事法第 37條第2項及第102條
第 2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上開工作日記表係原處分機關以強
迫其簽章承認方式所取得,惟並未提供具體可採之證據供調查,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醫療診斷與處方為醫師的核心工作領域,處方內容也是醫生之智慧財產,
以醫藥分業剝奪醫師的處方權,並影響病患用藥品質,涉及違憲云云。按藥事法第 37
條第 2項及第102條第2項規定對醫師調劑權之限制,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該等事項
為立法權之核心範圍內容,是否違憲,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訴願主張,不足憑採。
再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參加全民健保,病人也是自願就診,不應受公部門特約職業團體分
工之限制乙節。按醫療診所有無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保險福利制度,與「醫藥分業
」之醫師、藥師執掌分工制度,二者並無關聯,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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