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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
    訴 願 代 理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9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產品......單價:1010......刊登者:○○企業......5.......芝麻中所含的芝麻素能
    有效降低體內的 "壞膽固醇 ",因而常吃芝麻和芝麻醬對中老年人預防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
    有幫助。6.芝麻不但是一種養生保健的食品!而且也供作藥用,中醫典籍指出黑芝麻有滋補
    ,烏髮,通便,解毒等功效......」等詞句。案經南投縣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分別
    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1000700324號及 100年 5月13日苗衛食字第10
    0070029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乃以 100年 6月 4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7580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
    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94
     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
      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  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單純為客觀思維,係提供消費者知的權利之善意陳述,況
      且廣告文詞係引用本草綱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官方公開資訊,並無加油添醋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孫○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單純為客觀思維,係提供消費者知的權利之善意陳述,況且廣告
      文詞係引用本草綱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官方公開資訊,並無加油添醋,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
      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依行政院
      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
      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
      告。另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產品名稱、單價、地址及電話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
      循線購買,難謂非推介或連結提供該特定食品,仍屬對系爭食品所為之廣告。是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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