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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7756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 2月14日在轄內○○藥局
(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有未
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 新鮮蔓越莓」字樣,惟蔓越莓不屬行政
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得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原料等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
市,該局乃以100 年 3月 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05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2183100號函請訴願人於100 年3月2
4日前提出陳述書,案經訴願人以100 年 4月22日(收文日)函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
93000 號函命訴願人於100 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0 年6 月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乃以100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59366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0 年5月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0 號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8月10日
府訴字第100090893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月12日FDA食字第1000041388號函釋意旨,重新審認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易使消費者誤解市
面上另有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1項及第19條第 1項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100 年 8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75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 100年10月 3 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該裁處書於100 年 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0 年 9月 5日第 2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衛生署 96年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主旨: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
。公告事項: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或原產國;但其中
文所標示之廠商身分表明為製造廠且其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不在此
限。二、原產地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 2公厘。三、進口食品之原產地,依財政
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之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四、本公告自
民國97年 1月 1日起實施(以製造日期為準)......。」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月12日FDA食字第100004138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
函詢『○○』產品標示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臺灣目前並無有商品化之基因
改造蔓越莓原料,案內該公司蔓越莓如宣稱『非基因改造』,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另有
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應爰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之規定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 │
│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 │
│ │1萬元整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是使用美國非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為原料,有國外原料廠提
供之文件證明該原料為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基於臺灣與國際接軌和各國經
貿往來的頻繁,使用美國進口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該合於衛生署 92年1
月 9日衛署食字第0910065718號函所示「黃豆、玉米以外已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之函釋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外盒包裝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10
0 年 2月1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
系爭食品外包裝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食品是使用美國非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為原料,基於臺灣與國際接軌和各
國經貿往來的頻繁,使用美國進口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該合於衛生署92
年1月9日衛署食字第0910065718號函所示內容云云。按衛生署95年3月7日衛署食字第09
60007553號函釋略以:「......按目前之管理,食品如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
料,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及該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0 年7月12日FDA食字第1000041388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台灣目前
並無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蔓越莓原料,案內該公司蔓越莓如宣稱『非基因改造』,易使
消費者誤解市面另有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之
規定 ......。」查目前臺灣並無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蔓越莓原料,則系爭食品標示「
非基因改造 新鮮蔓越莓」字樣,自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另有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
,而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相符,又衛生署92年1月9日衛署食字第0910
065718號函係針對食品「原料」可否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字樣所為解釋,與本案情形
尚屬有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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