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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張○○
            送達代收人: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48466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院區醫師江○○經主治醫師林○○指示,於民國(下同) 99年10 月 1日未經病
     患簽具手術同意書而為病患施行○○雷射造口術,經民
    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未經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即實施手
    術,且非屬情況緊急者,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以100 年 9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4846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0 年 8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019436號函釋:「主旨:
      所詢有關眼科雷射手術(○○雷射造口術)是否認屬醫療法第63條所稱之手術乙案....
      ..說明......三、......經本署函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提供專業之意見,該學會
      於100 年 8月18日函復本署稱:『○○雷射造口術屬眼科處置之一種,廣義的來說,因
      具侵入性,可列入手術項目之一種。』」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反事實       │非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未對病│
    │           │患善盡告知義務,且未讓病患事先填具同│
    │           │意書及(即)施行手術。       │
    ├───────────┼──────────────────┤
    │法規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
    │元)        │第 2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
    │           │第3次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雷射造口術僅會使病患眼睛產生輕微刺痛感,僅需做眼球表面
      麻醉,並未以醫療器材植入或插入人體,醫療慣例皆不認為係屬手術,而未要求病患簽
      具手術同意書,本件亦係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署詢問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方得確定○○雷
      射造口術應列入手術,可知確有爭議,原處分機關依事實發生後所作之函釋處罰訴願人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有過苛。
    三、查本件訴願人○○院區醫師有於 99年10月1日未經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而為病患施行○
      ○雷射造口術之情事,且非屬情況緊急者,違反前揭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復為訴
      願人所自承,有該名病患99年12月16日申覆書及訴願人100 年6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0
      32163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雷射造口術僅會使病患眼睛產生輕微刺痛感,僅需做眼球表面麻醉,
      並未以醫療器材植入或插入人體,醫療慣例皆不認為係屬手術,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事實
      發生後之衛生署函釋處罰訴願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有過苛云云。按醫療法第 6
      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即醫療機構實施手術,除情況
      緊急者,應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復按衛生署100年8月23日衛署醫
      字第1000019436號函釋意旨,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提供之專業意見,○○雷射造口術
      屬眼科處置之一種,廣義的來說,因具侵入性,可列入手術項目之一種。又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經調查○○醫院、○○醫院、○○醫院及○○醫院等,對○○雷射造口術皆以
      取得病患書面同意為應備之程序,有各醫院之手術書面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醫院及
      ○○醫院早於93年即採行上開措施,並無訴願人主張醫療慣例不認為係屬手術而無須簽
      具手術同意書之情事。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
      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 1項第 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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