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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5月9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3343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在○○城 1樓○○區(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
      ○○號),查獲訴願人印製發放「○○」化粧品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完美 V型小臉 ...... 追求美麗、完美......特殊的纖顏複合精華和咖啡因
      能加強臉部線條 ......(面膜)獨特的 V型設計剪裁,可以拉提臉部曲線,提供臉部
      豐富的保濕及由植物中萃取的蛋白質肉毒桿菌......」等文詞。嗣訴願人以100 年 1月
       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0 年 5月 9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1003334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0 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343400號裁處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按
      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
      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 年 5月 13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支局(忠誠路○○段○○
      號),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
      書說明五之(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對該裁處書
      不服,自應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 年6 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100 年 6月13日星期一)代之,惟
      訴願人遲至100 年10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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