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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889
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金融機構,設址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經民眾檢舉未設置禁菸標示,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乃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2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
該場所屬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提款機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
取證。嗣經訴願人於100 年 9月15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15條第 1項第 7款及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9月21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03889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前項所定
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 │
│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 │..。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一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
│元) │ 改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遷到新址,屬剛完工階段,才未將禁菸標示貼上,且稽查人
員當場告知後,訴願人已立即補貼完成,請給予勸導機會,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其所設立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提款機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遷到新址,屬剛完工階段,才未將禁菸標示貼上,且稽查人員當場告知後
,訴願人已立即補貼完成,請給予勸導機會,撤銷處分云云。按金融機構為全面禁止吸
菸之場所,該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願人為金融機構,
對於前揭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始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查本件據現場採
證照片,該營業場所內有顧客,垃圾桶中有ATM 單據,足見訴願人已開始營業,又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自應受罰。另菸害防制法第 31條第2項,並無應先行勸導
始得處罰之規定,且訴願人雖已補貼禁菸標示,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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