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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7488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巷○○之○○號「○○國際商行」負責人,市
    招為「○○生活館」,於門口張貼海報刊登「全球第一罐綠色健康飲料 -○○」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
    ......腸道 體內環保淨化法......體內無髒污,疾病自然除......推動生物科技與傳統草
    藥的結合......宿便為萬病之源......全球第一罐綠色健康飲料......自然療法首重→清腸
    排毒」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0 年 9月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4884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排毒素......。」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不知法律的情況下初犯,且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
      後即以最快速度改善,此 2萬元罰鍰對訴願人來講,需要煮幾碗麵?所以請求寬容。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位址張貼海報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
      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
      月26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00 年7月26日、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不知法律的情況下初犯,且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後即以最快速
      度改善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於刊登食
      品類廣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
      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及事後改善為由
      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罰鍰過重無力繳交云云,查本案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罰鍰,準此,訴願人自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辦理,併予敘明。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裁處書記載,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
      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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