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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817
3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DH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25日行
經本市中山北路○○段時,在該車內吸菸。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車駕駛人係訴願人,乃以 100
年 8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773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該
函於 100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於 100年 8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2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81734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誤載為李○○,原處分機關嗣以 100年11
月 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6821700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0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檢舉影片有哪一畫面顯示訴願人在車內吸菸,未有確實證據證
明違規事實,應作無罪推論。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該檢舉影片並無顯示訴願人在車內吸菸,未有確實
證據證明違規事實,應作無罪推論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眾運
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
,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本件系爭計程車當時之駕駛人係訴願人,為訴願人
於100年8月24日所提陳述意見書所自承;復據卷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片顯示,訴願人
於影片時間 4時50分40秒時有手指持菸向外彈菸灰動作,並有菸霧向車窗外飄出,再於
影片時間4時51分2秒時將該菸蒂丟棄於車外地上,是訴願人於計程車內吸菸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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