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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817
    3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DH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25日行
    經本市中山北路○○段時,在該車內吸菸。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車駕駛人係訴願人,乃以 100
    年 8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773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該
    函於 100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於 100年 8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2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81734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誤載為李○○,原處分機關嗣以 100年11
    月 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6821700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0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檢舉影片有哪一畫面顯示訴願人在車內吸菸,未有確實證據證
      明違規事實,應作無罪推論。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該檢舉影片並無顯示訴願人在車內吸菸,未有確實
      證據證明違規事實,應作無罪推論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眾運
      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
      ,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本件系爭計程車當時之駕駛人係訴願人,為訴願人
      於100年8月24日所提陳述意見書所自承;復據卷附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片顯示,訴願人
      於影片時間 4時50分40秒時有手指持菸向外彈菸灰動作,並有菸霧向車窗外飄出,再於
      影片時間4時51分2秒時將該菸蒂丟棄於車外地上,是訴願人於計程車內吸菸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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