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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595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系列產品 --○○(領有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A00015號健康食品許可證;【下稱系爭食品】
)」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載有:「......靈芝見證......因靈芝而重獲健康的人......罹患
同樣病症......如何因靈芝而重獲新生......早期癌症發現 糖尿病 高血壓......靈芝見
證......陳○○......食前身體狀況......身體有多方面毛病,例如有十多年的血壓高、血
糖高、三酸甘油脂高、膽固醇高、尿酸高,亦有飛滋(口瘡)......我服用靈芝茶、靈芝及
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靈芝見證......吳○○......疾病名稱 癱瘓
肌肉萎縮......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站立過......小腿肌肉也已經萎縮......喝靈芝茶加吃
靈芝錠片10天左右......真站起來了......臨床見證 ......B型肝炎......吃靈芝的這幾年
來......捐過幾次血都沒有什麼問題,代表我的肝功能也都正常了......鼻子過敏及十二指
腸胃潰瘍......因為鼻子過敏和十二指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
都好了......母親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 350改善到指數 100的功效......。」、「......
護肝認證比一比 靈芝功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調節
』功效認證......產品裡,也只有其中一項靈芝產品,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 ......(佐以
衛署健食字第A00015號健康食品logo及取得衛生署『顧肝』功效認證的健康食品一覽表 /○
○)......」、「......靈芝功效......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
......。」等詞句;網頁中並可連結至○○集團網站(網址:xxxxx...... ),該網站載有
:「......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的『○○文教基金會』......可
以買到上上選的靈芝產品......商品櫥窗 /第二代○○......○○(膠囊)......○○(鋁
箔裝)......。」等詞句,並佐以產品圖及售價,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3及A00015號
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ㄧ)根據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具有下列功效: 1.有助於
促進抗體生成。 2. 有助於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 3. 有助於調節 T細胞功能。4. 有助
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活性。 5. 有助於促進吞噬細胞活性。(二) 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
四氯化碳誘發大鼠肝臟的損傷有下列功效: 1.有助於降低血清 GOT、 GPT值。 2. 有助於
增加肝臟蛋白質含量。」內容不符,整體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0 年 7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代理人李○○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958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 5日及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
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第 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
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
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6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40萬元至20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
│其他處罰 │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
│ │食品之許可證。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
│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 │ 新臺幣5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
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之處分對象為健康食品業者,訴願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
品,並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之健康食品業者,然原處分機關竟依該法條第 1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系爭網頁內容均只是就靈芝資料及案例之蒐集、分析與說明,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
商品予以推廣或行銷,訴願人並無廣告行為,原裁處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5日及
8月2日列印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及100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李○○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前述廣告內容核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第A00015號許
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以顯示食用上述產品,可
達到「抗癌、治療糖尿病、高血壓、肌肉萎縮......」之效能,誤導一般社會大眾,以
為系爭食品是藥品,顯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以推銷,其並無廣告行為云云
。卷查本案系爭網站內容刊載靈芝見證、靈芝效用、靈芝產品如何選及佐以自家「○○
」與他牌之比較圖表,且網站內所有網頁經由該網站聯結至「○○集團」之網站(網址
:xxxxx...... ),內容刊載有「商品櫥窗」及「購物車」連結等功能。」是訴願人假
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作連結,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
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
告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
旨,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之健康食品業者
乙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所稱之「健康食品業者」,健康食品管理法固未
就其內涵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 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是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7條就「食品業者」規定之意旨:「本法所稱食品業
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業者。」觀之,應認健康食品「販售」業者,亦屬健康食品業者之範疇。復
查本案連結於「○○集團網站」(網址:xxxxx...... )中刊載有「○○集團事業版圖
」,內容清楚載有「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隸屬「○○集團」,且載有:「......
古○○ /○○文教基金會 /執行董事......目前也擔任『○○集團總裁』......。」該
基金會成員同時亦為○○集團之要員。是訴願人為○○集團之成員之ㄧ,應可認定。且
該集團係以靈芝之生產及販售為主要業務,有該集團網站資料可稽。又如前述,訴願人
係假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作連結,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
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是其利用網路廣告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系
爭食品之目的極其明顯,訴願人既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則其為健康食品「販售
」業者,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所稱之「健康食
品業者」,而以其為裁罰對象,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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