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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48617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行政院衛生署99年度 FDA產品後市場監測計畫(醫療器材),於民國(下
    同)99年 1月22日在本市松山區光復南路○○號○○樓之2 訴願人公司抽查訴願人進口經銷
    之「○○」(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000785號;類別:第 I類: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醫
    療器材,並作成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嗣於 99年 1月26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檢驗,該局作成 100年 7月14日 FDA研字第0990005174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為「細菌
    過濾效率:不適」;「結果判定: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年 8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施○○,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系爭醫療器材之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
    核准不符,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1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8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486175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00
    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 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
      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
      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
      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3條第 4款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
      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
      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第 9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藥事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四)處理違反藥事法
      統一裁罰基準表......。」
      (四)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2                     │
    ├───────┼──────────────────────┤
    │違反事實   │違反事實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應受行政│
    │       │處罰者。                  │
    ├───────┼──────────────────────┤
    │法規依據   │第21條第2至8款、第23條第3至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第二次違規處罰 │
    │新臺幣:元) │鍰新幣10萬元,第三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
    │       │幣30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藥房)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係於 99年1月22日取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直至100年7月14日作成報告為不合格,檢測時間歷時18個月,上開期間內檢測樣品暴露
      於不詳環境下,如此異常檢測期間所得結果,實難認同。
    三、查訴願人進口經銷之系爭醫療器材,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作成 100年7月14
      日 FDA研字第0990005174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為「細菌過濾效率:不適」;「結果
      判定:不合格」,其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 99年1月22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4日FD
      A研字第0990005174號檢驗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施辰宛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 99年1月22日取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直至100
      年 7月14日作成報告為不合格,檢測時間歷時18個月,檢測樣品暴露於不詳環境下,如
      此異常檢測期間所得結果,實難認同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2日藥物檢查
      現場紀錄表載明系爭醫療器材抽驗樣品「......製造日期:2009.9.2......失效日期:
      3年 ......」並經訴願人現場代表人車○○於廠商具結欄簽名,系爭醫療器材之品質及
      性能自應於失效日期(即 101年 9月 2日)前維持符合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 7月14日 FDA研字第0990005174號檢驗報告書之檢驗
      結果,審認系爭醫療器材之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尚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應予維持。惟本件檢驗期間長達18個月
      ,宜由原處分機關檢討檢驗流程之標準作業程序,以提升行政效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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