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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941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
    及「......番茄紅素是一種胡蘿蔔素,也是一種抗氧化的營養素,茄紅素對人體健康助益上
    最主要的作用機轉就是抗氧化;其掃除自由基的效力為其他種類胡蘿蔔素的兩倍、維他命E
    的百倍,由於蕃茄紅素具有較優越的捕捉自由基的能力,因為此種抗氧化的能力可使得細胞
    免於自由基的傷害,所以茄紅素有抗癌及抗老的效果,令許多人趨之若鶩臨床上亦發現,茄
     紅素具有降血脂及降低動脈硬化的機會,除了本身的
    抗氧化作用外,茄紅素還具有輕微抑制與膽固醇合成有密切關係的 HMG-CoA還原酵素的活性
    ,因此可以降低血膽固醇,尤其是低密度脂蛋白 LDL的濃度......。」等詞句,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8日查獲後,以 1
    00年 6月14日 FDA消字第100300123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10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10月13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1003941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清除自由基......(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成員均無操作電腦之能力,故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聯盟
      前來招攬訴願人加入後,所有網站架設及網頁之設計均由其負責;另訴願人已將相關網
      頁資訊刪除,且系爭產品迄今未有銷售紀錄。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0年6月14日 FDA消字第1003001233號函及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
      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成員均無操作電腦之能力,故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聯盟前來招攬訴
      願人加入後,所有網站架設及網頁之設計均由其負責;另其已將相關網頁資訊刪除,且
      系爭產品迄今未有銷售紀錄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
      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系
      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為上開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之詞句,是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
      於100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時,其曾表示略以:「......廣告是由國民
      旅遊卡特約商店聯盟替本公司製作的,網站是本公司的,網站也是由國民旅遊卡特約商
      店聯盟邦(幫)本公司架設的。產品為本公司所有......。」復查系爭廣告網頁係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 0年 6月 8日查獲,而查獲之網頁資料詳述系爭產品功效
      、公司名稱等資訊,並表明該產品係訴願人所販售,自屬訴願人所為之廣告,尚不因系
      爭廣告網站係訴願人或他人為訴願人所架設而有不同;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及是否有
      銷售事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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