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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7495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設立「○○小舖(市招:○○)」,登記
營業項目為其他餐館,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2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其
製售之「冰塊」,檢驗結果發現所含生菌數為 4,700CFU/mL,不符衛生標準﹝標準:每公撮
中生菌數(融解水) 100以下﹞,乃於 100年 7月 5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 9704414),命訴願人於 100年 7月11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7月26日再
至上址進行複查,檢驗結果,訴願人製售之「冰塊」所
含生菌數為 740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8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且衡酌其係初犯、違規情節
較輕微及獲利甚低等,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
年 9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49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88年4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節錄)
┌────┬──────────────┬──────────┐
│ 類別 │ │ 限量 │
│ │ 內容 ├──────────┤
│ │ │ 每公撮中生菌數 │
├────┼──────────────┼──────────┤
│ 冰類 │一、食用冰塊。 │ (融解水)100以下 │
└────┴──────────────┴──────────┘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
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冰塊經抽檢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係因製冰機設計及
配置錯誤之問題;原處分機關複檢前,製冰機已停止製冰,情急之下,誤將原欲留存予
製冰機維修廠商之冰塊提供複檢。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冰塊經抽檢生菌數不符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 0以下之衛生
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該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12日、7月26
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檢驗報告、100年7月5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9704414
)及100年8月3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販售之冰塊經抽檢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係因製冰機設計及配置錯誤之問
題;原處分機關複檢前,製冰機已停止製冰,情急之下誤將原欲留存予製冰機維修廠商
之冰塊提供複檢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而有關食用冰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依衛生署88年4月2
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號公告,應符合每公撮中之生菌數(融解水) 100以下。是食
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又若有違反,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33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受處罰。查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於複檢時已向訴願人確認所抽驗之冰塊仍用於製售飲
冰品,訴願人並表示待剩餘冰塊使用完畢後將不再製作冰塊,並取得訴願人同意後,始
予以抽驗,惟複檢後訴願人所販售之冰塊仍不符衛生標準,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另訴願人雖主張於原處分機關複檢時已停止使用製冰機,然其所述既與上揭
事證不符,亦未提供已停止使用製冰機及停止販售飲冰品等具體事證供查,自難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
考量訴願人為初犯、情節較輕微及獲利甚低,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初犯、情節較輕微及獲利甚低,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
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情節較輕微及
獲利甚低等,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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