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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4702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因性侵害犯罪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032623200號及 100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 5900號函,通知其應於
100年 4月26日及 5月24日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
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470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萬元罰鍰,並命於 100年 6月14日下午 5時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訴(午)字第10030931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年11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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