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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即○○集商行
    訴 願 代 理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857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27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信義區松山路○○號,
    ○○市場○○樓○○攤位)查獲訴願人銷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有未
    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廠商地址」及「重量」等違規情事。經於 100年6 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白○○,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1項規定,且衡酌其已進行檢討,爰依同法第 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3
    條第 2款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10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7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萬 5,0
    00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10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
    │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
    │           │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名│
    │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2種以上合 │
    │           │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名稱│
    │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輸入│
    │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           │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主管機關│
    │           │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 │
    │           │  項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傳統市場食品包裝並不需要標示,已改變包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廠商地址」及「重量」
      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 2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100年
      6 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白○○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傳統市場食品包裝並不需要標示,已改變包裝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及「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裝之上,為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食品既係有包裝之食品,而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
      期」、「廠商地址」及「重量」等,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傳統市場食品包裝並
      不需要標示等理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已改變包裝乙節,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就其違規事實已進行檢討,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已進
      行檢討,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進行檢討,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
      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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