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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749960C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號經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0 年 5月 9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訴願人販製之
    「○○(涼麵、小黃瓜及醬)」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00MPN/g(標準:1,000MPN/g
    以下)、大腸桿菌最確數為21.1 MPN/g(標準:陰性),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1
    00年 6月16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406577),命訴願人於 100年 6月19
    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22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複查,抽驗訴願
    人製售之涼麵食品,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 1,100MPN/g、大腸桿菌最確數為 9
    3MPN/g,仍不符衛生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獨資經營、違規情節較輕微
    且獲利甚低等,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及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9月
    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749960C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二分之一即 1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
    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標準第 4條規定:「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
      :
    ┌───────────────────────┬──────┐
    │項 目                     │限 量    │
    ├───────────────────────┼──────┤
    │大腸桿菌群(MPN/g)              │10 以下  │
    ├───────────────────────┼──────┤
    │大腸桿菌(MPN/g)               │陰性    │
    └───────────────────────┴──────┘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
      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
    │           │器或包裝,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
    │           │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一年內再次違反 │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都依照原處分機關調查人員之指導做法,仍然檢驗不通過;
      訴願人無能力繳交罰鍰,願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指示輔導。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售之涼麵食品經抽檢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00MPN/g、大腸桿菌
      最確數為21.1 MPN/g,不符衛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該標準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0年5月9日、6月2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檢驗報告、100年6月16日食品衛生限
      期改善通知單(編號:9406577)及100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照原處分機關調查人員之指導做法,仍然檢驗不通過;訴願人無能
      力繳交罰鍰,願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指示輔導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食品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依前揭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
      標準第 4條規定,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MPN/g)應在10 以下,大腸桿菌最確
      數(M PN/g)應為陰性,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
      全;又若有違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3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即應受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複檢訴願人販售之產
      品,仍不符合衛生標準,訴願人空言主張已依原處分機關指導改進,不足採憑。另訴願
      人雖主張無能力繳交罰鍰,願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指示輔導,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成
      立,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
      考量訴願人為獨資經營、情節較輕微及獲利甚低,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
      否為獨資經營、情節較輕微及獲利甚低,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
      ,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獨資經營、
      違規情節較輕微及獲利甚低,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
      ,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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