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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782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12/04/17)」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骨
」字,涉及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6月22日於○○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公司(本市內湖區舊宗路○○段○○號)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 5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以 100年 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824200號函,命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5日前
回收改正完成。該函於 100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9月22日及26日補正訴願程式, 10月14日、11月 8日及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二)未涉及中藥
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10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030554號函釋:「......說明:......三、
另,案內產品標示之『骨骼好』乙詞,已涉及人體器官,核屬易生誤解。食品標示如欲
引述『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一般營養素可敘
述之生理功能例句』時,應先確認該營養素含量,是否確實可達到其生理功能,並應就
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句個別引述(例:鈣可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以免誤導消費大
眾......。」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2日FDA食字第1000067041號函釋:「主旨:有
關貴局函詢『○○』產品標示疑義......說明:......二、......案內食品標示之『骨
』確為人體器官......。」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外包裝上的「骨」字為日本原包裝標示,屬整體設計意涵,並未明示或暗示
可以幫助骨骼之意涵,且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未說明「骨」為五官臟器,是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應無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二)系爭食品外包裝設計及文案中,從未明確指出有幫助骨骼之敘述,再者,日文漢字「
骨」字並非僅有骨頭、骨架之意而已,於日文中亦有體態健碩、元氣滿滿之意,此產
品設計既然為日本之原包裝設計,即應以日文來解讀設計意涵。
(三)系爭食品含有鈣質,其營養標示亦有標示鈣之含量,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使用「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維持骨骼及
牙齒的健康」等例句,何以訴願人使用單一「骨」字即生誤解?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黃○○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上的「骨」字為日本原包裝標示,屬整體設計意涵,並未
明示或暗示可以幫助骨骼之意涵,且日文漢字「骨」字並非僅有骨頭、骨架之意而已,
於日文中亦有體態健碩、元氣滿滿之意,此產品設計既然為日本之原包裝設計,即應以
日文來解讀設計意涵等節。查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標示之「骨」字涉及五官臟器,有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2日FDA食字第1000067041號函釋可稽,屬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系爭食品
外包裝上標示之「骨」字,縱如訴願人所述於日文中亦有體態健碩、元氣滿滿之意,惟
系爭食品既係於國內市場銷售,即無法避免國內之消費者以中文字義解讀,而誤認食用
系爭食品,可以促進或強化骨骼功能,又系爭食品縱如訴願人所稱含有鈣質,依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03055 4號函釋意旨,亦應先確認該營養素含量
,是否確實可達到其生理功能,並應就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句個別引述(例:鈣可維持
骨骼及牙齒的健康),或依據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表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完整標示「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而非以單一「骨」字
代替前述例句,以免誤導消費大眾。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10 0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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