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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907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東湖路○○巷○○弄○○號經營「○○冰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0 年 4月27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其檢驗結果發現,該食
品所含生菌數為 620CFU/mL、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3.6MPN/mL,不符衛生標準(標準:每公
撮中生菌數【融解水】 100以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陰性),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年 5月25
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704412)予訴願人,命訴願人於 100年 6月 1日
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28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複查,抽驗訴願人
製售之同款食品,檢驗結果該食品所含生菌數為 3,100CFU/mL、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9.2MP
N/mL,仍不符衛生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為釐清污染原因,於 100年 8月18日再次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該食品使用之「冰
塊」,檢驗結果發現其所含生菌數為 890CFU/mL,亦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初犯、違規情節輕微且獲利甚低,依同
法第33條第 1款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9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9079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 1萬 5,0
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
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8年4月26日衛署食字第 88027006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節錄)
┌───┬───────┬──────────────────┐
│ 類別 │ │ 限量 │
│ │ 內容 ├───────┬──────────┤
│ │ │每公撮中生菌數│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
│ │ │ │確數 │
├───┼───────┼───────┼──────────┤
│ 冰類 │一、食用冰塊。│ (融解水) │ (融解水) │
│ │ │ 100以下 │ 陰性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
│ │器或包裝,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
│ │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罰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元; 1年內再次│
│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進行改善並於100年9月20日經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採樣
冰塊水質,檢驗通過衛生標準;訴願人積極改善營業場所衛生環境,創業艱辛,請以輔
導代替罰則,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售之「○○」經抽檢所含生菌數為 620CFU/mL、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3
.6MPN/mL,不符衛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該標準,且經訪談訴願人後再次
抽驗該食品使用之「冰塊」,仍未符合衛生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 4月27日
、 6月28日、8 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檢驗報告、 100年 5月25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編號: 9704412)及 100年 8月16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進行改善並於 100年 9月20日經○○有限公司採樣冰塊水質,檢驗通
過衛生標準;其積極改善營業場所衛生環境,創業艱辛,請以輔導代替罰則,撤銷原處
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而有關食用冰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依衛生署 88年 4月26日衛署食字
第88027006號公告,應符合每公撮中之生菌數(融解水)100 以下。是食品業者自應注
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又若有違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3
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受處罰,訴願人事後改
善或改善過程等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另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統一
裁罰基準,均無以輔導代替罰則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
考量訴願人為初犯、情節較輕微及獲利甚低,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初犯、情節較輕微及獲利甚低,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
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違規情節較輕
微且獲利甚低,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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