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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858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快樂購物網」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美國○○3步驟DIY快速居家牙齒
美白系統」化粧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 98年9月14日衛署妝輸字第016510號輸入許可證)廣
告,內容載有「......讓您輕鬆只需4~7 天開始清除牙齒上污漬......全數產品經美國牙醫
師研發團隊研製......用後美白效果持續六個月至數年......一般使用『○○』4天起
便可開始見到明顯的逐漸的美白效果......」等詞句,並佐以美白方式對照比較圖表,經民
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凌○○並作成
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定展期廣告
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10005048號(原廣告許可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99050 123號)化粧品廣
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年9月2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8582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0年 9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文字內容均經核定,另美白方式對照比較圖表早於半年前
即無刊登。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定
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00504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凌○○之調查紀錄表、
100年4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56400號核准展期函及北市衛粧廣字第99050123 號
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文字內容均經核定,另美白方式對照比較圖表早於半年前即無刊
登云云。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定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005048號
(原廣告許可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99050123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並經訴
願人代表人凌○○於100年9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時自承:「......有事先申請
廣告核定表......刊登內容原來以為與核准相符......今日經衛生局說明後才知道廣告
核定表......如有蓋紅色章戳『請依文字稿核定內容刊載』,是需對照前修改之文字稿
部分......針對此案如本公司有相關疏忽願負相關責任......。」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訴願人所檢附並主張廣告內容均經核准之文件,係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原設計
稿,並非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文字稿,訴願人容有誤解。復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美白方式
對照比較圖表部分之廣告畫面列印資料顯示係「 2011年8月21日」列印,是訴願人主張
早於半年前即無刊登云云,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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