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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
858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文宣資料,內容載有:「......公認最
健康......豐富月桂酸可增強抵抗力,補充身體免疫系統所需......不易在臀部及腹部形成
脂肪堆積 ......進口商:○○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街○○號○○樓之○○電話:
XXXXX 」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 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臺北市士林
區○○街○○號○○樓)查獲,並於 100年 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 100年 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8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或其他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處 5萬元以下│
│ │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文宣係供教學之用,與商業廣告有別;傳單上之商品已於
100年2月停止販售,並無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目前販售之新商品與停售之舊商品
有重大差異。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系爭食品廣告文宣資料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
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文宣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文宣係供教學之用,與商業廣告有別;傳單上之商品已於100年2
月停止販售,並無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目前販售之新商品與停售之舊商品有重大
差異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者,係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依前揭規定及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意旨,自應受罰。另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產品名稱、效能、地址、電話及網址等相關資訊,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仍
屬對系爭食品所為之廣告,訴願人尚難以廣告上之商品已停止販售、新商品與舊商品有
重大差異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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