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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3556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號經營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等業務(市招:○
    ○信義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6 日15時40分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
    該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嗣訴願人於 100年 10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惟考量系爭場所為個人教學工
    作室,訴願人不知教室門口亦需張貼禁菸標示,其違規情節難以苛責,爰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規定,以 100年11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355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二分之ㄧ即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0 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1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工作室係採一對一預約制縫紉教學,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
       之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二)菸害防制法旨在宣導吸菸之有害性,並對於惡意違規之場所採取罰鍰處置,但訴願人
       工作室並無惡意違規,實不知工作室也需要張貼禁菸貼紙,經稽查人員解說後,隨即
       於門口張貼禁菸標示。訴願人不抽菸且工作室內亦無吸菸之事實,請作公平正義之決
       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0
      月 6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係採一對一預約制縫紉教學,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
      款規定之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乙節。按「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
      、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場所如
      屬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依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即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查本件訴願人係經營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等業務,市招為「布藝漾信義店」
      ,並於系爭場所外懸掛「寵愛媽咪縫紉機九折還有好禮三選一」之廣告布條以招徠顧客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場所
      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之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可認定;依前開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即應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然訴願人並未依規
      定設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菸害防制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即無違誤。另訴願人
      主張經稽查人員解說後,隨即於門口張貼禁菸標示云云。查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
      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場所為個人教學工作室,訴願人誤解其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稱之場所,致未於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其違規
      情節難以苛責,認其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二分之ㄧ即5,000元罰鍰,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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