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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14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10月6日至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
      ○巷○○號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惟訴願人未於
      該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嗣於100年 10月
      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2項規定,惟考量其違規情節難以苛責,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第18條規定,以100年11月28日北市衛健
      字第100519 1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二分之ㄧ即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1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日補
      正訴願程式,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2511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本案經重新審查結果,訴願有理由,故撤銷100年1
      1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14700號(原誤載為第100522437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
      00年1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53019100號函更正)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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