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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時尚小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290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至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
      巷○○之○○號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惟訴願人
      未於該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嗣訴願人於
      100年 11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
      項規定,惟考量其不知法令,原禁菸標示掉落後未再貼上,適逢稽查並立即張貼改善,
      爰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規定,以 100年12月9日北市衛
      健字第 1005192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萬元之二分之ㄧ即5,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2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7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
      月 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546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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