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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醫療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0年11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489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與財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院)間因眼部手術醫療爭議,於民國(下
      同)90年間向本府衛生局陳情調處,經該局於90年11月29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調
      處結果為不成立。嗣訴願人對○○醫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訴願人復於100年7月至10月間,分別經由行政院衛生署及逕以書面向本府衛生局陳
      情,並主張○○醫院所為前揭眼部手術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經本府衛生局以100年8月
      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7849000號、100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84354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可向該局所設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並請○○醫院就陳情
      疑義檢具說明函復訴願人;及以 100年10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99960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反映醫院非法手術故意傷害病人及實施非治療目的之人體實驗等
      節,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尚難論斷其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再於100年11月2日向本府衛生局陳情,主張○○醫院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請
      該局予以處分。經本府衛生局以100年11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514895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與○○綜合醫院之醫療爭議案件 ......說明:......二、
      經查旨案 臺端曾於90年間向本局陳情,本局於90年11月29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
      調處結果為不成立;後於 100年7月至10月間 臺端多次向本局陳情,本局於100年8月18
      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849000號函及100年10月21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996000號函
      復 臺端並檢附該院回復說明文......,再予敘明。三、臺端再次反映該院『......非
      法手術故意傷害病人之行為......』及『......偷偷摸摸實施非治療目的之人體實驗..
      ....』等節,經查本案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略以:『......
      為上訴人進行之手術,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所載手術內容相符,未違反醫療法第 63
      條(原第 46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且該次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亦未違背契約約定......』,爰尚難斷論其違反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四、
       ......倘 臺端對本案仍有疑義,本局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向本局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29日經由本府
      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衛生局 100年11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4895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
      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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