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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4. 府訴字第101090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856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慶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 171號)販
    售之「元本山味付對切海苔(有效日期20120405)」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
    「海苔富含膳食纖維可幫助腸胃蠕動,維持消化道機能,促進新陳代謝」及「本包海苔膳食
    纖維含量等於 4盤菠菜的膳食纖維含量。(每碟約等於 100公克)可補充現代人膳食纖維攝
    取不足問題」等字樣,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1日查獲,於100年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錢敏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
    年 10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634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 0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
    該函於1 00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
      .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3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強化」或「富
      含」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
      。」
      ┌─────────────┬──────────────┐
      │第一欄          │第二欄           │
      ├─────────────┼──────────────┤
      │營養素          │固體(半固體)       │
      │             │100公克           │
      ├─────────────┼──────────────┤
      │膳食纖維         │6公克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產品每 100公克含 6公克以上膳食纖維即可宣稱「高
       」、「多」、「強化」及「富含」,因海苔原料每 100公克含有 25.18公克膳食纖維
       ,故於包裝文案說明海苔富含膳食纖維,並參考可使用例句加以闡述。
    (二)每 100公克菠菜中含有 2.4公克膳食纖維,而 1包系爭食品(標示重量39公克)含有
       10.4公克膳食纖維,故於包裝文案上說明其膳食纖維含量等於 4盤菠菜膳食纖維含量
       。原處分機關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於包裝文案說明海苔富含膳食纖維,並參
      考可使用例句加以闡述;又 1包系爭食品含有10.4公克膳食纖維,故於包裝文案上說明
      其膳食纖維含量與菠菜膳食纖維含量之比例;原處分機關不應咬文嚼字云云。查本件縱
      如訴願人所主張海苔原料每100公克含有25.18公克膳食纖維屬實,惟此尚不足證明海苔
      原料加工產品如系爭食品有相同之膳食纖維含量,而得宣稱系爭食品「富含膳食纖維」
      。復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本包海苔膳食纖維含量等於 4盤菠菜的膳食纖維含量」及
      「可補充現代人膳食纖維攝取不足問題」等字樣,可能使消費者誤認 1包系爭食品膳食
      纖維含量可替代 4盤菠菜,補充膳食纖維之攝取,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8月23日FDA食字第 1000054665號函釋: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元本山味付對切海苔』產品標示疑義......說明:......二
      、案內產品標示『富含膳食纖維』及『膳食纖維含量等於 4盤菠菜的膳食纖維含量,可
      補充現代人膳食纖維攝食(取)不足問題』等字樣,已明顯違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
      稱規範』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
      願人於 100年12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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