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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4712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大安區麗水街○○號之營業場所(市招:○○家居),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
場所,經民眾檢舉未設置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乃於民國(下
同)100年10月5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全面
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取證。嗣經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惟考量其情節難以苛責及稽查時立即改正,爰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5147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
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 │
│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他處罰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 │
│ │ 正……。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當場張貼禁菸貼紙,且商店設立至今未收到禁菸標示,法
規並無規定店家門口一定要張貼,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全面禁菸場所,未於其
所設立之營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5日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當場張貼禁菸貼紙,且商店設立至今未收到禁菸標示,法規並無規定店
家門口一定要張貼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應於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為供公眾消費之室
內場所,對於前揭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始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查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自應受罰,亦難以未收到禁菸標示而邀免責。另訴願
人雖已當場張貼禁菸標示,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記載:「......日久禁菸標示脫落,員工疏於注意......,已於貴
局稽查人員指正後,立即在入口處重新貼上禁菸標誌......」,考量其情節難以苛責及
稽查時立即改正等事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
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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