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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4712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大安區麗水街○○號之營業場所(市招:○○家居),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
    場所,經民眾檢舉未設置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乃於民國(下
    同)100年10月5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全面
    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拍照取證。嗣經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惟考量其情節難以苛責及稽查時立即改正,爰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5147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
      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 │
      │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他處罰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 │
      │        │ 正……。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當場張貼禁菸貼紙,且商店設立至今未收到禁菸標示,法
      規並無規定店家門口一定要張貼,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全面禁菸場所,未於其
      所設立之營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5日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當場張貼禁菸貼紙,且商店設立至今未收到禁菸標示,法規並無規定店
      家門口一定要張貼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應於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為供公眾消費之室
      內場所,對於前揭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始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查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自應受罰,亦難以未收到禁菸標示而邀免責。另訴願
      人雖已當場張貼禁菸標示,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記載:「......日久禁菸標示脫落,員工疏於注意......,已於貴
      局稽查人員指正後,立即在入口處重新貼上禁菸標誌......」,考量其情節難以苛責及
      稽查時立即改正等事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
      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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