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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9961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印製發放「 ○○ ○RSENSODYNE(中文名稱:"○○"口
腔研磨磨光劑【未滅菌】,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
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0114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 .....
.保護敏感性牙齒最堅強防線 使用打磨膏之後˙立即舒緩敏感症狀˙獨家NovaMin○R磷酸鈣
科技˙有效移除牙齒表面色斑......對抗敏感性牙齒,立即有效˙強效配方,迅速補充琺瑯
質流失的鈣.. ....獨特NovaMin○R科技含有磷酸鈣 能有效封閉牙本質小管,立即減緩敏感
症狀......」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0年9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藍偉菱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
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印製發放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
第 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0年 10月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9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0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996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該函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
7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 │請核准。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 │
│ │ 件加罰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印製○○口腔研磨磨光劑產品型
錄,僅提供特定牙醫師訂購產品參考,未發放給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且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亦無法於市面上買受取得該產品,故並非廣告。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0年9
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藍偉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印製之資料僅提供特定牙醫師訂購產品參考,未發放給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且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亦無法於市面上買受取得該產品,故並非廣告云云。按藥事法
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印製之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系爭藥物品名、圖片、產品效能
、訴願人名稱及聯絡電話等事項,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息,已足資招徠消費者
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尚不因希冀招徠銷售之消費對象為牙醫師而有不同。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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