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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9961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印製發放「 ○○ ○RSENSODYNE(中文名稱:"○○"口
    腔研磨磨光劑【未滅菌】,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
    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0114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 .....
    .保護敏感性牙齒最堅強防線 使用打磨膏之後˙立即舒緩敏感症狀˙獨家NovaMin○R磷酸鈣
    科技˙有效移除牙齒表面色斑......對抗敏感性牙齒,立即有效˙強效配方,迅速補充琺瑯
    質流失的鈣.. ....獨特NovaMin○R科技含有磷酸鈣 能有效封閉牙本質小管,立即減緩敏感
    症狀......」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0年9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藍偉菱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
    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印製發放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
    第 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0年 10月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9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0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996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該函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
    7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        │請核准。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 │
      │        │ 件加罰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印製○○口腔研磨磨光劑產品型
      錄,僅提供特定牙醫師訂購產品參考,未發放給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且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亦無法於市面上買受取得該產品,故並非廣告。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0年9
      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藍偉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印製之資料僅提供特定牙醫師訂購產品參考,未發放給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且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亦無法於市面上買受取得該產品,故並非廣告云云。按藥事法
      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印製之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系爭藥物品名、圖片、產品效能
      、訴願人名稱及聯絡電話等事項,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息,已足資招徠消費者
      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尚不因希冀招徠銷售之消費對象為牙醫師而有不同。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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