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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9416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在○○網站輸入販售之「○○」牙齒美白用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間查獲其外包裝全無中文標示,乃於100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惟審酌訴願人係拍
    賣網站個人賣家,且本次係初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規
    定,以100年10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941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
      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
      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
      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
      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日起生效。依據: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公告事項: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
     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
     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
     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
     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 項次       │1                    │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
    │         │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 法條依據     │第 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
    │處罰       │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 │
    │         │ 品沒入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國外購買系爭化粧品 2組,除個人使用外,將多餘之 1組
      上網拍賣出售,並非大量進口之販售業者,且不知其為化粧品,訴願人雖有刊登販售事
      實,但實為無心之過,經訪談了解後已立即改善不再販售。訴願人因失業經歷數月入不
      敷出之生活,已經負債度日,此案之罰鍰無疑是雪上加霜,請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輕微
      且無資力繳納罰鍰,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全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圖片
      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 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國外購買系爭化粧品 2組,除個人使用外,將多餘之 1組上網拍賣出
      售,並非大量進口之販售業者,且不知其為化粧品,訴願人雖有刊登販售事實,但實為
      無心之過云云。查依卷附訴願人於 100年 6月 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系爭化粧品
      販售資料觀之,已賣數量(銷售紀錄)為 2件,尚餘數量為 2件,與訴願人所稱係個人
      使用外多餘之 1組上網拍賣出售一節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信;復按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
      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
      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 1月 1日起生
      效。本件訴願人於其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全無中文標示,業如前述。訴願人既從事
      於銷售化粧品,對於化粧品包裝之應刊載內容即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
      者權益,訴願人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依法
      即應受處罰,尚難以不知其所販售之商品為化粧品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雖主張已
      立即改善不再販售,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
      主張失業、負債,無資力繳納罰鍰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因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處 3萬元至 6萬
      元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係網路拍賣之個人賣家,乃處訴願人
       1萬 5,000元罰鍰,已屬從寬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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