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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
    1384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在本市○○坊(本市士林區○○○路○○巷○○弄
    ○○號)查獲訴願人所販售無外包裝盒、僅以收縮膜包覆之「○○礦物元素〔償(賞)味期
    限:DEC 302014〕」產品,外包裝未為營養標示及未標示「食品」字樣、原產地及有效日期
    等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 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2
    款、第 3款規定,以100年1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384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 1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0
    年 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8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811125號函釋:「自民國79年1月1
      日起,生產製造有容器或包裝之膠囊或錠狀食品,應於其外包裝及標籤上顯著標示『食
      品』字樣,且該字體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之字體。」
      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
      附件: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
      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
      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
      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91年12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函釋:「最小之販售包裝應依規定完整標示....
      ..。」
      94年 4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959號函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有效日期釋示如下:(一)係指在該產品所敘明儲存條件下之最終食用日期及
      販售日期,並為廠商對產品負責的日期。該有效日期應以『有效日期』字樣或等同意義
      之文字敘明,例如:『有效』、『有效日』、『有效期』、『有效期限』、『到期日』
      ......等,抑或以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推算認定有效日期,惟仍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二) 『最佳使用期』、『最佳賞味期』、『此日前最佳』、
      『賞味日期』及『賞味期限』......等相關文字,非屬有效日期之等同意義文字,仍應
      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抑或標示有效日期同上述日期等文字敘明,例如:『有效日期:
      同包裝上賞味日期』、『有效日期:見包裝上賞味期限』、『有效日期 (賞味期限) 
      :見罐底』......。」
      96年 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函釋:「主旨: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
      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本公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以製造日期為
      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
    │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
    │           │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
    │           │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
    │           │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           │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
    │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
    │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每增加1│
    │           │  品項加罰 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商品均有外包裝盒,且其標示均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處分
       機關指為無外包裝盒、僅包覆收縮膜之商品,係提供顧客之試用品,並非銷售予消費
       者之商品,並無任何獲利之行為。
    (二)有關營養標示、「食品」字樣、原產地及有效日期等事項均標示於外包裝之紙盒上,
       於塑膠瓶上應無再重複標示之必要,且亦無法律明定除紙盒外,尚應於瓶罐上為相同
       之標示,原處分機關顯有誤認。
    三、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食品未為營養標示及未標示「食品」字樣、原產地及有效日期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包裝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3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0年9
       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100年10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指為無外包裝盒、僅包覆收縮膜之商品,係提供顧客之試用品
      ,並非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且有關營養標示、「食品」字樣、原產地及有效日期等事
      項均標示於外包裝之紙盒上,於塑膠瓶上應無再重複標示之必要等節。查本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稽查時陳列於架上販售之系爭食品包覆完整、未開封收縮膜,與一
      般已拆封、方便消費者取用之試用品包裝形式不同,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3日抽驗
      物品報告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復依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所
      載:「商號名稱......○○自然坊......查驗內容......據該店人員表示......總公司
      表示該項產品之外包裝盒缺貨,故進貨有些是以收縮膜包覆之型態。惟該店販賣時即以
      該等原進貨型態販賣,未有將外包裝盒拆除......並表示本分隊前來抽驗時,即係原販
      售型態,並無試用品之標示或形態。」並經該店人員簽名及蓋用店章,足證原處分機關
      所查獲之系爭食品非如訴願人所稱僅為試用品。系爭食品既有以前揭方式(即無外包裝
      盒僅以收縮膜包覆)為最小之販售包裝,則依前揭衛生署91年12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
      080738號函釋意旨,即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為完整之標示。本案訴願人銷售
      之系爭食品,既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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