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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
854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 BMI聯合推薦組」食品廣告,內容
宣稱:「 ......不含減肥藥不含西藥 血糖降下日本專利...... 肥滿防止日本專利.....
.抗過敏日本專利 ......三低懶人速瘦法 一定瘦得成......○○管理中心......」及於「
○○健康網」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藤黃果錠」及「飛跑深海魚油」食品廣告
,內容分別宣稱:「......產品特性總是無法抵抗各種美食的誘惑嗎?小心!這些過多的熱
量容易造成你身體的負擔唷 !○○黃果膠囊額外添加了仙人掌萃取和青咖啡豆萃取。藤黃果
:抑制過多的食慾,且幫助減少能量的堆積,不讓過多的能量累積在體內。仙人掌萃取:含
有高濃度的非可溶性與可溶性膳食纖維,可包覆多餘物質,當纖維包覆多餘物質後,易被身
體排出。青咖啡豆萃取:含有綠原酸等多酚類,是良好的抗氧化劑。讓您在體重管理期間,
維持美麗風采......」、「......你確定你吃進去的魚油吸收效果好嗎?吃得多不代表吸收
得也多喔!針對吸收差,常消化不良者,○○提供另一種吸收率高於市售魚油選擇 !Omega-
3 深海魚油能降低血脂肪及抑制發炎反應,在預防因血液凝集所造成的動脈硬化或心肌梗塞
等,具有明顯之效果。幫助你維護身體的健康、活力與循環順暢 ......添加維生素 E能夠
保護多重不飽和脂肪酸的氧化,能夠確保飛跑魚油不被氧化......」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 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9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44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違規案件共2件,第1件處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僅係單純對成分原有特性之描述,並無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及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違規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傲
忻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之廣告僅係單純對成分原有特性之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經查上開食品廣
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減肥瘦身、降
低血脂肪、抑制發炎反應及預防動脈硬化或心肌梗塞等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另上開食品之成分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
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
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違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萬元(違規案件共2件,第1件
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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