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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路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672
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金融機構,設址於本市大安區○○○路○○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健康
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8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提款機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
場拍照取證。嗣經訴願人於100年11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惟考量其情節難以苛責且為第1次違規,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
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516728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前項所定
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
│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他處罰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 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
│ │ 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大門入口處及營業廳內已有張貼多張明顯禁菸標示;自動
提款機設置場所與營業廳之側門相通,僅屬通道迴廊性質,以方便客戶自由進出使用,
本無活動門之裝置,為保護客戶隱私與提供遮風避雨之服務,始加裝遮蔽之活動玻璃,
實不具進出門戶之功用,平常均有保全人員巡視勸導不可吸菸,至今未遭檢舉有人吸菸
即為力證。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其所設立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提款機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18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門入口處及營業廳內已張貼多張明顯禁菸標示;自動提款機設置場所
與營業廳之側門相通,僅屬通道迴廊性質,實不具進出門戶之功用,平常均有保全人員
巡視勸導不可吸菸,至今未遭檢舉有人吸菸云云。按金融機構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該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願人為金融機構,對於前揭菸
害防制法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始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查本件訴願人設置自動提款
機之地點應認亦係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其入口處既可讓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依上開規定
,訴願人自應於該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與大門入口處及營業大廳內是否有張貼
禁菸標示、有無保全人員巡視勸導或是否遭檢舉有人吸菸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因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規等原由,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罰鍰至法
定最低額 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0元罰鍰,雖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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