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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884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製造業者,前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2日核准(同意書號碼:0991552768
      )同意進口自用原料「 Hydrocortisone Sodium Succinate」(下稱系爭自用原料)50
      公斤。嗣食品藥物管理局於 100年5月25日至27日間,赴訴願人公司三峽工廠執行GMP機
      動性後續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轉售系爭自用原料約34公斤,爰以 100
      年6月15日FDA藥字第1001403555號書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該局復以100年6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00816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及函詢食
      品藥物管理局,經該局以100年10月18日FDA藥字第1000050661號函復後,審認訴願人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系爭自用原料轉售,違反藥事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10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0848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17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100518847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 100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08480
      0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 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8847
      00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
      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第
       9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後,依
      買賣慣例開具發票於100年3月18日隨貨品交付買方,嗣於100年7月12日提出系爭自用原
      料轉售申請,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7月29日核准轉售後,方有交易事實發生,並無
      違反藥事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擅自將34公斤之系爭自用原料轉售之事實,有10
      0年3月18日交貨確認單及訴願人開立之發票、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15日FDA藥字第1
      001403555號書函、原處分機關100年 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份有限公司訂貨後,依買賣慣例開
      具發票於100年3月18日隨貨品交付買方,嗣於100年7月12日提出系爭自用原料轉售申請
      ,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7月29日核准轉售後,方有交易事實發生,並無違反藥事法
      第 16條第2項規定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100年3月18日將34公斤之系爭
      自用原料出賣交付予○○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卷附載明訂購日期為「
      100/03/15」、交貨日期為「100/03/18」並經買賣雙方用印確認之交貨確認單、100年3
      月18日訴願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則訴願人前揭行為,核已該當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系爭自用原料轉售之違規要件,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關於訴願人經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年7月29日FDA
      藥字第 1000045202號函核准轉售系爭自用原料部分,依據卷附該局100年10月18日FDA
      藥字第100005066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自
      用原料藥涉未經核准
      擅自轉售結果乙案 ......說明:......三、......○○公司轉售行為在前,7月29日申
      請轉售核可在後,顯然涉違反藥事法第 16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轉售之規定......。」
      可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係自100年7月29日起始核准訴願人轉售系爭自用原料,並非溯及
      核准訴願人先前轉售行為,則訴願人亦難以業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轉售為由,冀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
      處分,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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