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
159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女人私密處保健產品抗
菌、滋潤、緊縮、美麗、回春 享受當女人......特價:5900 元『女人香』是以傳統中醫概
念配合最新生物科技的原料調製的陰道保健配方......平衡女性荷爾蒙、保持青春魅力....
..同仁堂十大名藥中又以『○○』最受歡迎......主要就是訴求婦科症狀......以『○○』
為底
,輔以左歸丸及......玉容散......合成新『○○』--女人香....
..」等詞句,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檢舉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廣告之委刊業者係訴願人,並提出合約書等資料供查
;原處分機關嗣於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30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12月6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159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函釋:「主旨:....
..說明:......二、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觀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故
本案應以媒體業者提供之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他處罰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 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公司之廣告代理商,系爭
廣告之文字及圖片皆為該公司提供,有合約證明文件為憑。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公司10
0年9月15日陳述意見書及與訴願人簽訂之合約書
、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30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公
司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廣告詞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功效,
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公司之廣告代理商,系爭廣告之
文字及圖片皆為該公司提供,有合約證明文件為憑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內容,核其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上述之
功效;且其上載有相關商品圖樣,並載有商品品名及售價,亦載明相關業者之商號名稱
、地址、聯絡電話,消費者自得透過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足
認訴願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是系爭廣告內容應
可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另查○
○公司
100年9月1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廣告之委刊業者係訴願人,並提出其與訴願人簽訂
之合約書供查,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
77號函釋意旨,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是縱委託刊播者
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統一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