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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0730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1日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經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而為病患施行下眼袋手術,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11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073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0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反事實 │非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未對病患│
│ │善盡告知義務,且未讓病患事先填具同意書│
│ │及(即)施行手術。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
│(新臺幣:元) │第2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
│ │第3次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醫療法第63條及第68條立意相同,在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即可;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作成系爭裁處書、 100年1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07
300號及100年1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979000號函3次處分,應撤銷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1日未經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而為病患施行下眼袋手術,且
非屬情況緊急者,違反前揭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11日工
作日記表、100年11月7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紀錄表及病患診療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63條及第68條立意相同,在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即可;原處分
機關就同一案件作成 3次處分,應撤銷罰鍰云云。按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醫療
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即醫療機構實施手術,除情況緊急者,應先行簽具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自不得事後再行補簽同意書,與醫療法第68條規定
係有關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不同,尚不足以據此主張免罰;
又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07300號函係通知新時代外婦產科診
所爾後執行手術治療時,須向病患詳加說明後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請該診所於文
到20日內改善完竣,日後如查有違規,將依法逕處;另100年1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
00519790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該診所來函表示已遵照其指示辦理所為之答覆,並無訴
願人所指同一案件為 3次處分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醫療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 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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