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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223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 4日至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訴願人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
      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嗣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且衡酌其係因於100年5月才開始營業,不知需張貼
      禁菸標示,乃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0年
      12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2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萬
      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用公司印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101年1月10日北市訴(卯)字第100311 724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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