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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32643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館」網站(網址:xx
xxx) 刊登「○○熱敷貼片(肩膀痠痛用)」、「○○熱敷貼片」、「○○熱敷貼片(腰椎
痠痛用)」(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947號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藥物
廣告,其內容載有:「......藉由溫熱療效改善肩膀肌肉及神經痠痛,改善肌肉乳酸堆積現
象達到血液暢通......」、「......舒緩生理期悶痛不適......」、「......迅速恢復疲勞
......」等文詞及產品照片,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局長信箱檢舉,該局即以100年11月10日FDA消字第100300232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上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92條第 4項規定,以100年 12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15969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 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3264300號函復
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00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 1月 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1月30日)距卷附100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0532643
00 號異議決定函之送達日期(100年12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10
1年1月28日)為星期六,應以101年1月30日(星期一)代之,是訴願並未逾期;另本件
訴願人於訴願書雖亦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 12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051596900
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05326430
0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
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
,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
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
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 │請核准。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 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產品,因網路行銷人員不諳法令,不慎於未申請廣告核准即刊登
日本原廠資料,接獲來函已立即刪除廣告,且於刊登期間並未售出產品,應不致產生
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
(二)訴願人並無任何違法之意,僅係作業上一時疏失,或有對法令規範之不同認知,但絕
無蓄意違反意圖,原處分機關卻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情輕罰重,顯有失公允。
四、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0日FDA消字第1003002326號函、原處分機關100 年 12月2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網路行銷人員不諳法令,不慎於未申請廣告核准即刊登日本原廠資料,
接獲來函已立即刪除廣告,且於刊登期間並未售出產品,應不致產生危害民眾健康或有
重大危害之虞;其僅係作業上一時疏失,或有對法令規範之不同認知,原處分機關卻處
20萬元罰鍰,情輕罰重,顯有失公允等節。按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
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查訴願人未依藥事法規定,即於網站刊登上開藥物廣告之
事實,業如前述,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人雖稱其係因不諳法令規定而違法,惟法律公
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再者,訴
願人縱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刪除該項廣告,乃事後改善之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核決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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