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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05294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販售之「○○(有效日
      期20120510)」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血圧高 方 ......保
      健機能食品」等字樣,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
      同) 100年11月 4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0年1 1月8日苗衛食字第 
      100003127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11月 24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
      第 1項第3款規定,以 100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29404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1 
      年 2月29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7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為日本原包裝,且訴願人業提出日本
      原廠○○特定保健用食品表示許可書,乃以101年3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247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
      52940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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