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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83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浴乳(有機添加)」及「○○去角質霜(有機添加)」等 2項化粧品(
    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且全成分部分標示被中文標
    籤遮蔽,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9日至高雄市前金區○○路○○號
    ○○樓○○股份有限公司(即○○)查獲後,分別以101 年 1月11日高市金衛字第10170001
    42號及第1017000143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1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08524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2
    月 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1年 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338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 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計 
    2項產品,共處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
    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
    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
    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
    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
    │        │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
    │        │ 沒入或銷毀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顧問公司,並非原料製造工廠,且原料製造工廠也非經銷商,因此訴願人標
       示經銷供應商之名稱、地址,才能真正符合市場機制及保障消費者。
    (二)系爭化粧品因中文標籤黏貼位置有限,加上中文標籤字體不能太小,因此產品全成分
       部分被中文標籤遮蔽,絕非訴願人有任何不符規定之成分添加而故意遮蔽。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且全成分部分
      標示被中文標籤遮蔽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 101年 1月
      11日高市金衛字第1017000142號及第1017000143號函所附101 年1月9日檢查現場紀錄表
      及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顧問公司,並非原料製造工廠,且原料製造工廠也非經銷商,因此訴
      願人標示經銷供應商之名稱、地址,才能真正符合市場機制及保障消費者;且系爭化粧
      品因中文標籤黏貼位置有限,加上中文標籤字體不能太小,因此產品全成分部分被中文
      標籤遮蔽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
      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
      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
      製造廠名稱、地址及全成分部分標示被中文標籤遮蔽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
      係從事於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
      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人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尚難以其僅係顧問公司,並非原料製造工廠
      及中文標籤黏貼位置有限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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