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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5157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錠(有效日期:2012.10.12)」食品,外包裝標示「体重↓管控」,涉
及易生誤解;另「○○( 2批,有效日期分別為:2013.01.02、2013.03.08)」食品,外包
裝中文標示字體小於 2毫米及標示「腰腹快適」、「体重↓管控」、「嗜脂菌可治療肥胖及
降低體脂肪之結構」,整體敘述涉及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查
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2日及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第32條第 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5780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1年2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 100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1年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
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 3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前段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
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 │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
│其他處罰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
│ │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 │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食品易生誤解之標示,只是印在產品盒
上之新型專利證書縮圖裏之專利名稱,無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率爾引用
行政院衛生署 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將訴願人引用專利註冊文字
指為易生誤解之標示,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所指涉情形為商標
名稱,本件商品外盒所印之專利證書縮圖非用以當作商標,該函釋不能適用。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2012.10.12)」及「○○(2批,有效日期分
別為: 2013.01.02、2013.03.08)」食品,其外包裝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
,有上開食品外包裝標示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12日及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指「○○」食品易生誤解之標示,只是印在產品盒上之新型專利
證書縮圖裏之專利名稱,無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率爾引用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將訴願人引用專利註冊文字指為易生誤解之標示,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該函釋
所指涉情形為商標名稱,本件商品外盒所印之專利證書縮圖非用以當作商標,該函釋不
能適用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而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則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是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能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予之專
利權名稱,即可恣意使用於食品包裝上,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易言之,專利權
名稱實際使用於食品包裝上,有無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仍應視個案實際使用
情況,由主管機關具體判斷之。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整體敘述易生誤
解業如前述,是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況本件上開食品外包裝尚有標示「体重↓
管控」、「腰腹快適」等易生誤解文字,及中文標示字體小於 2毫米等違規情事,依法
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 32條第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1年2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
改正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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