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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醫院醫師○○○交付予病患○○○之手術同意書與留存病歷中之手術同意書
    不同,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復經訴願人於100年11月4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屬○○醫院醫師○○○於病患○○
    ○之手術同意書增處未註明年、月、日,違反醫療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494260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所載主
    旨部分誤繕受處分人為○○財團法人○○醫院,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月1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1304386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
      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
      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
      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 6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40021239號函釋:「 ......
      說明: ......三、又查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
      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如該病歷確實
      為○○○醫師於製作病歷後所增修,且未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依上述規定,
      則屬違反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
      95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函釋:「......說明......三、所詢醫療法人醫
      院違反醫療法規,處分對象為醫療法人,其處分書內容記載之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依
      前開規定,應為醫療法人之董事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8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       │,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
      │       │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
      │       │刪,未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
      │       │;刪改部分予塗燬,未以畫線去除。醫囑未於│
      │       │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情況急迫,口頭醫囑│
      │       │,未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
      │法條依據   │第68條                 │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其他處罰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 ;屆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病患○○○於訴願人所屬○○醫院進行手術,有關治療方式及
      相關風險,○○○醫師於○○○住院期間會診時,已為詳盡告知說明。○○○醫師與住
      院醫師向○○○說明手術相關事項,○○○瞭解後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並取走繕本,○
      ○○醫師僅能返回護理站再將說明告知之內容登載於留存病歷之手術同意書並簽名,其
      係為完成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並非就已完成之手術同意書
      再予增刪,原處分有所違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醫院醫師○○○有於病患○○○之手術同意書增處未加註明年、
      月、日之情事,違反前揭醫療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有該名病患 98年7月15日手術同意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治療方式及相關風險,○○○醫師於○○○住院期間會診時,已為詳
      盡告知說明。○○○醫師事後再將說明告知之內容登載於留存病歷之手術同意書並簽名
      ,係為完成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非就已完成之手術同意
      書再予增刪,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按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
      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醫事人員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
      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即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醫事人員應於增刪處簽名
      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查本案訴願人所屬○○醫院之○○○醫師,於該名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後,再於留存病歷之手術同意書增加文字及簽名,自應依醫療法第 6
      8條第2項規定註明年、月、日。復按衛生署 94年6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40021239號函釋
      意旨,如該病歷確實為醫師於製作病歷後所增修,且未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
      則屬違反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醫療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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