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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37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液」(下稱系爭產品),並製作內容為「 ......腸 病毒byebye......抗
菌99.999% ......漱口、刷牙......清洗傷口殺菌......」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產品廣告
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懸掛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建築物上方,案經民眾
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31日派員
前往上址進行稽查屬實,並確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懸掛且系爭產品外包裝亦印有訴願人名
稱地址,復於 100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銷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宣傳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
定,惟審酌訴願人已全面回收,且態度良好,可非難程度較低,爰依同法第 91條第2項及行
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5242 8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2
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3703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1月31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第 9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
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
關貴局函詢藥事法第 69條所規範之範圍1事,復如說明段,......說明:......二、查
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
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
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
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
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96年 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131號函釋:「......說明......三、有關 75 %酒精
製劑之管理......(二)若作為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非醫療用途),含 75%酒精
產品,得以一般商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如:殺菌、消毒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實 │非藥物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 │
├───────┼──────────────────────┤
│法規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萬元至3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6│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是否為藥事法所定之藥品非無疑義,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表示系爭產品免
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又系爭產品經日本厚生勞動省認定為食品添加物級殺菌劑,縱
有違規,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論處。又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
號函釋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標準不清,訴願人難以明確遵循。
(二)系爭產品有檢驗單位出具抗菌實效報告,可知系爭廣告純屬事實陳述;原處分機關未
先為行政指導,逕行科處罰鍰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卻懸掛宣傳載有如事實欄所述涉及
醫療效能詞句之系爭廣告,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
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是否為藥事法所定之藥品尚有疑義,若有違規,應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論處;又衛生署函釋就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標準不清;系爭廣告純屬事實陳述
;原處分機關未先為行政指導,逕行科處罰鍰過當云云。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
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
依同法第 91條第2項規定論處,系爭產品既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或宣傳,違者,即應依藥事法規定論處。復所謂「醫療效能」,依前揭衛生署 96年1
月 23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131 號函釋意旨,如宣稱有殺菌、消毒功能者,即係為醫療
效能之宣稱。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其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殺菌與
消毒之醫療效能,已違反前揭規定,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又系爭產品縱確有抗菌效果,然訴願人仍應依藥事法規定取得藥商許可執照,進而
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證後,方可將系爭產品作為醫療用途產品而銷售並為藥物廣告
,此觀諸衛生署針對系爭產品所為98年12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80088312號函釋略以:「
......說明:......四、......廣告影本刊載,案內產品含次氯酸成分,若使用在皮膚
,具有瞬間殺菌、無污染、不殘留,對於H1N1病毒有實際抑止功效,迅速消除致病菌作
為洗手液等,應以人用藥品列管,其製造或輸入、販售應依藥事法及本署『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檢齊資料申辦藥品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製造或輸入藥品許可
證後,始可上市。且藥品之查驗登記,需由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的藥商為之......。」自
明。再藥事法相關規定並無應先為行政指導始科處罰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已全面回收且態度良好,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
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3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已全面回收或態度良好,
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全面回收且態度良好,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之
二分之一即3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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